|
[接上页]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