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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15号
【颁布时间】 2005-08-29
【实施时间】 2005-08-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9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接上页]

  我们认为,承租人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承租人可以相对优先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此,法律允许承租人申请宣告恶意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以实现这个目的。也就是说申请宣告无效等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而法律规定保护的是承租人实现优先购买的目的。在当事人不主张购买的情况下,就说明他没有实现这个目的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继续加以保护的必要。故承租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21、出租人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将该房屋出卖给承租人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价款、付款方式等如何确定?
  
  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内容。
  
  通说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权利分类上属于形成权,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作出以同等条件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到达出租人一方时买卖合同即为成立。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所谓同等条件即应当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
  
  22、如何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放弃的形式有两种,明示和默示。明示表现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作出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后,或者承租人知道房屋出卖事实的,承租人明确表示不予购买;默示可以表现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作出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后,或者承租人知道房屋出卖事实的,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买受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或表现为积极为出租人寻找买家,承租人另行寻找租赁房屋等。
  
  23、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有无形式要件要求?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房屋出卖前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该合理期限以出租人确定的期限而定。在该期限内,承租人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超过该期限的,即可推定承租人放弃优先权。
  
  出租人的通知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可通过信函、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告示等形式均可。但无论以什么形式通知,都应当以送达承租人为必要。单纯以登报公告等形式进行通知,而未针对承租人进行通知的,不发生通知的效果。
  
  24、出租人在房屋出售前对承租人未尽通知义务,承租人应在多长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形成权的行使为前提的权利,故该形成权的行使应以除斥期间制度加以规定,即承租人应自知悉出卖事实时起一定期限内行使先买权。该制度与合同法规定的出租人应当给出“合理期限”一起(一为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产生,一为没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时补充当事人意思),共同构成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规定。
  
  关于“合理期限”问题,具体标准如何,应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宜强制划一。而关于承租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不少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实际上就可以理解为对此问题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文的表述本身来看,其目的无非是在出租人未及时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给予承租人以行使权利的期间。因为,在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购买时,实际上是要在承租人和其他人提出相同条件时,优先将租赁物出卖于承租人。那么,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出卖的意思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而设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目的,则在于督促承租人尽早行使权利。因此,其目的应该是: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购买。该期限最长为3个月。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应该为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
  
  25、出租人虽然没有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已几经转手出售,现房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判断承租人是否超过期限行使权利;其次,对于租赁的房屋已经出售并几经转手,只要后几个环节的房屋买受人中有一个是善意购买的,承租人就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当然,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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