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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二[2005]10号
【颁布时间】 2005-08-22
【实施时间】 2005-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9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
  
  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
  
  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2、书记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对。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予以核对,当事人住所地与身份证记载不一致的,应核对相关户籍资料或其他资料后确定。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对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是否相符。当事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上记载不符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变更登记资料后予以确定。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没有记载职务的,应当核对后确认。
  
  (3)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事项为准,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代理权限的,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事人仅写“全权代理”的,应要求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予以明确。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律师执照,并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进行核对。律师执照上记载的执业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律师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上记载不一致,应要求其提交相关事务所证明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本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职工的,应当提交法律顾问执业证或工作证,并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公民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与授权委托书加以核对。
  
  3、书记员核对完毕,应向审判长或独任法官报告出席今天庭审的当事人情况以及未到庭的当事人。
  
  四、关于法官进入和离开审判法庭的礼仪问题
  
  1、法官进入法庭时,书记员应宣布“请全体起立”。待法官入坐后,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宣布“请坐下”。
  
  2、庭审结束时,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宣布“现在闭庭”后,书记员应宣布“请全体起立”,待法官离开法庭后,由书记员安排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
  
  五、关于审判人员着装规范的问题
  
  1、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书记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着装。
  
  2、人民陪审员在开庭时应着职业正装。
  
  六、关于法官告知事项的问题
  
  1、法官宣布开庭后,应当宣布庭审的案件案号、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2、如书记员在庭前已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作了全面核对并报告了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在宣布开庭后可不再核对。
  
  如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决定当庭核对,应由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在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才由委托代理人陈述。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陈述自己的代理权限。
  
  3、当事人未到庭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根据《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0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4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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