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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 (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 (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 (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 (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 (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禁止破坏、损毁、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章 城镇道路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应当依法交纳城镇道路占用费或者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在开挖道路前,必须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昼夜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行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应当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