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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司基[2005]15号
【颁布时间】 2005-08-25
【实施时间】 2005-08-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20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9日)废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5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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