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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9日)废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5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