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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记载、及时考核、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 第三条 编 竟娑ㄊ视糜诜稀对颇鲜∩缜谜缘愎ぷ鞣桨浮饭娑ǖ氖缘愕厍纳缜谜韵蟆□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州、市司法局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试点地区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试点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矫正对象主要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矫正对象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l-2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帮教志愿者等不少于30人的范围内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的。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2-3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