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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司基[2005]16号
【颁布时间】 2005-08-25
【实施时间】 2005-08-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20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不服从分工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三)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四)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五)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七)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外出经商的;
  
  (三)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未经批准外出经商的;
  
  (四)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五)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5分以下(含5分)的须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备案;扣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须报州、市司法局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应当扣30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1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两次受到记过处分的,按照《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15%,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为5%。
  
  第二十九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1年以上,被评为3次以上表扬或1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的,可以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3个月,1次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州(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 省、州、市司法厅(局)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试点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十一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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