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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司基[2005]14号
【颁布时间】 2005-08-25
【实施时间】 2005-08-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201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9日)废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4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理行为,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
  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月应当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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