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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3-12-13
【实施时间】 2004-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0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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