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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 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