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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者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志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