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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