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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相关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前10日通知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决定处理。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鉴定费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1、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 2、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