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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00号
【颁布时间】 2005-07-27
【实施时间】 2005-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14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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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相关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前10日通知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决定处理。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鉴定费按照以下标准计费:
  
  1、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的,按照该行业收费标准计费;
  
  2、被委托鉴定的鉴定项目,没有固定行业收费标准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与鉴定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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