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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