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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司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