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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除和解协议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外,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六、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同一司法统计年度只能报结一次。 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