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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 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 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