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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于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津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