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条 [变更主体的规定]这类案件在一、二审乃至执行程序中,因转让行为的出现,经常发生债权主体变化的情况,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执行,故我们制定了这条规定。2005年5月30日最高法院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对这个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我们这条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规定是相吻合的。 第三条 [限制乱列当事人]这条主要是根据银行反映,不良金融资产经多次转让后,一些法院在审理受让人起诉出让人的纠纷中,无论转让了多少次,总是把银行追加进来参加诉讼,而且还直接判令银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精神,同时也规定了本指导意见中第六条、第七条两种例外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不适用这条规定。 第四条 [转让资产属于呆账贷款的处理]呆账贷款是指借款人被依法破产,或名存实亡,或濒临倒闭,穷尽了一切追债办法,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国有银行将呆账贷款剥离后,由资产公司按账面价值收购了。资产公司再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时,把这些呆账贷款夹在一个大的“资产包”里出让,受让人受让后往往以这些债权虚假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资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资产公司是把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金融资产以“整体打包”的形式出让的,受让人受让时并非向资产公司支付对价,而是支付很低的价款,有的甚至只支付了资产总额百分之二三的价款,因此,对这种以呆账贷款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我们认为按照等价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是,我们制定这一条也限制了一个条件,这就是只适用于政策性剥离、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即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而对于国有银行按照商业化方式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条 [对转让资产虚假的处理]这条规定的理由与第四条基本相同,不同的是:①适用条件限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②对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只能按照比例返还已支付的价款,限制对“虚假资产”全额支付价款;③如果受让人诉称的虚假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由国有银行依政策性规定划转给资产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中的呆账贷款,则不存在按比例返还的问题,而应适用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处理。此外,对这类转让合同,受让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我们认为,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这类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标准很难掌握,如果要保护的话,资产公司将遭受重大损失,这也是从防止国有资产再次流失而规定的。 第六条 [对债权转让后银行继续收贷的处理]对这一条,四家国有银行湖南省分行的态度很明确,均认为银行这种行为不当,应予返还。 第七条 [对债权转让前债务人已以物抵债和银行已收债权的处理]本条限于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适用,如果属于“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引起的纠纷,则不适用这条规定,而应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无效保证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是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法官们普遍感到比较困惑的问题。这是根据最高法院经审委会研究的一个案例的观点,认为因无效保证合同导致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按照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个观点已得到全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因此我们在这里采纳了这个观点,并作了这样的规定。这个问题并非这类案件独有的问题,而是民商事审判中常见的问题。之所以在这个指导意见中作出规定,是因为普遍反映这类案件时效问题比较多。 第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让问题]这条主要针对《担保法》第六十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作出规定的。普遍反映这条立法不切实际,现实中反映的情况是,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况很多,怎么处理?没有依据。因此,我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就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主合同债权怎样认定为特定化和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怎样认定和处理的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条 [银行对其开办企业的责任问题]这一条本属于民商事审判的一般问题,之所以规定在这里,是因为在处理这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以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在金融领域统一部署、实施的政策性行为为由,提出不承担对原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责任,部分法院反映这种情况不好处理,因此我们在这里给予明确。理由是:这是企业法人制度中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该由银行担责的还应由其担责。 第十一条 [对“虚假资产”的界定]本条列举了四种情形谖逯智樾问嵌档滋蹩睿筛菥咛迩榭龆 第十二条 [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本条规定了四个问题:一是适用范围;二是施行时间;三是不能溯及既往;四是不能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