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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4号
【颁布时间】 2003-11-19
【实施时间】 2003-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2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拉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卫生包干区和门前卫生清扫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剂、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公共卫生科普教育和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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