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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