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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浙司[2005]100号
【颁布时间】 2005-05-31
【实施时间】 2005-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38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2005)

[接上页]

  1.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30日前,司法所应当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将有关材料送交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县 (市、区)公安机关经审核无误的,签发《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并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向其本人宣布,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同时,向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的村(居、社区)组织和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原批准(执行)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刑期届满的,由原批准(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刑期未满的,按规定予以收监。
  
  3.社区矫正对象因被发现漏罪、再犯新罪被收押或者死亡的,社区矫正自然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紧急情况应当边处置边报告。
  
  (三)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应当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四)各级社区矫正组织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五)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报送工作信息。
  
  (六)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七)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遇有重大政策出台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应当随时通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相关信息共享制度。
  
  (八)司法所应当建立走访制度,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村(居、社区)组织等,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近期情况。
  
  (九)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疏于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违法犯罪,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一)社区矫正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体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和相互配合。
  
  (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人民群众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
  
  (四)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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