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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普查、调查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的消长情况的; (二)未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的优惠政策和相关规定的; (四)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的; (五)未按规定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消长情况的; (六)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的; (九)因违法行为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十一)对破坏沙区植被的行为,监督、管理、查处不力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