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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 十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三)项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均修改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即“(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二十三、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