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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城镇邮件的投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凄 咛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在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七)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八)收寄禁寄物品,超限收寄限寄物品; (九)出借、出租、转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邮政专用品; (十)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无法退回或者逾期不领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按照规定需要验视内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当面验视。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寄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两个以上用户使用同一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不得延误、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给据邮件应当点核签收,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以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法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专营业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非邮政企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范围内的国内信函速递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