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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