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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市律协发[18]号
【颁布时间】 2005-05-16
【实施时间】 2005-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48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规范

为了规范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水平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诉讼活动的公正与透明,特制定以下庭审行为规范。
  
  一、审判人员庭审行为规范:
  
  1、准时开庭,注重法官形象。审判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准时开庭,开庭时要做到举止端庄、语言得体、形象庄重,以营造法庭严肃、公正、肃穆的氛围。
  
  2、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穿法官袍,佩戴法徽。
  
  3、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将手机、报纸或其它与庭审无关的物品带入法庭,不得从事与庭审无关的其他工作,庭审时不得抽烟、不得接听电话。
  
  4、审判人员在开庭过程中必须坚守岗位,不得中途离庭。合议庭成员确有紧急事务需当即进行处理的,审判庭应暂时休庭,待紧急事务处理完毕后恢复开庭。
  
  5、审判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按规定正确使用法槌。维护法庭秩序和法庭尊严。在庭审宣布开庭、继续开庭前;宣布休庭、闭庭后;宣布判决、裁定后;制止无关或重复陈述前;制止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前均应使用法槌。
  
  6、实行审判公开。除设计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都要公开审理。
  
  7、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对涉及“其他关系”符合回避条件的,相关人员要主动提出回避,特别要注意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审判人员亦应主动提出。
  
  8、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论是刑事被告人还是民商、行政案件当事人,均享有阅卷权,申请回避权、委托权,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最后陈述。审判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依法行使释明权。
  
  9、质证认证。承办法官要注意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进行质证,并要把握好质证顺序,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由合议庭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10、重视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效率。对依法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尽可能多做调整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调解中的作用。
  
  二、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审行为规范与纪律:
  
  1、庭审时,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带有手机的,应一律关机或调整到震动状态,庭审时禁止接听电话。
  
  2、诉讼代理人系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应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着律师袍,律师袍外不得穿着或佩戴其他衣物或饰品。
  
  3、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听从审判长指挥,遵守法庭秩序。
  
  4、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5、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得吸烟;不得插话发言;不得在法庭内来回走动。有意见可在休(闭)庭后向法庭书面提出。
  
  6、在审判人员入庭、宣判、退庭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旁听人员全体起立并保持肃静。
  
  7、规范庭审笔录的签字工作。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的,诉讼代理人须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后签字,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的,由当事人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后签字,诉讼代理人在最后一页签字。当事人或代理人认为庭审笔录有遗漏需要补正的,须经承办法官同意,由法庭记录人员进行补正后,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补正处签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修改笔录。
  
  三、违反庭审行为规范和纪律的惩戒:
  
  1、审判人员违反本庭审行为规范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可向本院纪检监察室反映。纪检监察室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的,由纪检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审判人员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等处分。
  
  2、出庭参加诉讼的代理律师未着律师袍的,审判长可以责令其退庭。
  
  3、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应依据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及违反者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报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1、书记员、速录员、司法警察、公诉人参加庭审活动时同样应遵守上述庭审行为规范。书记员、速录员应认真做好庭审记录工作和其他辅助工作。司法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值庭、押解等工作,保障审判人员人身安全,维护正常法庭秩序。
  
  2、本规定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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