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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湘高法[2005]53号
【颁布时间】 2005-05-11
【实施时间】 2005-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5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对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证破产案件审理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决定在全省实行破产案件收、结案审查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破产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在立案前书面报上一级法院民二庭审查。
  
  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
  
  (二)企业有对外投资的,应提交相关材料并附详细情况说明;
  
  (三)企业高管人员名单;
  
  (四)若企业曾实施过兼并、分立等行为的,应提交相关材料;
  
  (五)纳入国家计划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文件。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材料外,也应提交前述第1项材料。
  
  三、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提交的书面报告中,应重点阐明以下内容:
  
  (一)拟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性质、职工情况、资产及负债状况等);
  
  (二)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三)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开办人、股东会议同意或决定企业破产的情况;
  
  (四)是否纳入国家计划;
  
  (五)企业破产原因;
  
  (六)企业职工安置预案的审查情况(包括预案的合规性、可行性及安置费用来源情况等);
  
  (七)与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财产、人员及业务混同的情况;
  
  (八)主要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
  
  (九)企业破产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基本事实不清或所附材料不齐全的,上级法院应将报告退回,由下级法院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方式决定是否同意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中还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需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才能作出决定的,上述期限可适当延长。
  
  五、中级法院同意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在书面通知基层法院的同时,应在五日内将案件的简要情况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六、中、基层法院审结破产案件后,应于结案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情况直接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一)案件审理的简要过程和社会效果;
  
  (二)破产债权人人数、债权总额;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和参加人数;
  
  (四)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通过情况;
  
  (五)职工安置情况;
  
  (六)破产财产的处置、分配情况和清偿率。
  
  七、纳入国家计划的破产案件,无需报上级法院审查,但受案法院仍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方能受理,并应在五日内书面报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备案。
  
  八、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暂不予受理。债权人针对上述企业所提出的破产申请,法院也不予受理。
  
  九、法院在受理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经营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申请之前,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批准后方能受理。
  
  请各法院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对于制度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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