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假冒他人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以及实施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除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公告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受过1次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充专利的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冒充专利在5年内受过2次以上处罚后又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范围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制作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专利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通过当地的主要媒体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的《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