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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监测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由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手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必须由经过一年以上专业进修、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丫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丫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