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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执[2005]8号
【颁布时间】 2005-04-20
【实施时间】 2005-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5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相邻关系案件中已执结行为标的实施妨害行为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了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就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相邻关系中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后又实施妨害行为问题的处理,解答如下:
  
  问题1:相邻关系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又实施了妨害行为,申请人在什么情形下可申请继续执行?
  
  答:在相邻关系执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但实质上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通行权、采光权等不动产相邻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后又实施妨害行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只要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执行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继续执行:
  
  (一)妨害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在性质上相一致,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构成了侵害;
  
  (三)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确有强制执行的必要。
  
  问题2: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期限?
  
  答: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妨害行为发生后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完毕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双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完毕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问题3:哪些情形执行法院不予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的范围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为限。生效法律文书同时确定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义务和给付损害赔偿等金钱义务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得重复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在性质上不相一致或者申请执行人针对妨害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提出其他请求的,执行法院不予继续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符合条件,但同时又主张损害赔偿等请求的,执行法院对损害赔偿等请求不予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问题4:继续执行是否适用执行的一般程序?
  
  答: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足以排除妨害的执行措施,及时、快捷地实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并将有关执行情况记明笔录,无需按执行案件的一般程序实施;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行为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问题5:继续执行的立案审查应如何进行?
  
  答: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尚未结案前申请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直接继续执行、排除妨害,待执结后再行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且已结案后申请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移交立案庭立案,按一般执行案件编列案号;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强制执行、排除妨害范围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
  
  问题6:对于重新立案后继续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处理?
  
  答:重新立案执行的,执行卷宗单独归档;执行依据仍为原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尚需注明原执行案件的案号、执结情况和妨害情况等相关内容。其他人实施妨害行为的情形下,被执行的当事人可称为妨害行为人。
  
  问题7:继续执行中如何适用妨害民事强制措施的处罚?
  
  答:执行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排除妨害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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