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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于具有在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在2002年11月1日前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继续执行,但对于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到期后不得续转;在11月1日后签署的外汇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暂行规定》;原有外汇账户继续保留使用,原有外汇账户或新开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统一按照《暂行规定》执行。 四、清理时间要求 清理工作的时间从2002年11月1日到2003年1月31日。各分局可以自行确定所辖保险经营机构自查的截止时间,但应当要求其在2002年年底前完成自查工作;各分局在2003年1月31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辖内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清理工作及有关报表正式报告总局。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保险经营机构并布置清理工作。清理过程中,分局应当针对辖内保险经营机构自查情况,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情况、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既定时间要求完成清理工作和清理报告工作。在清理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映。(传真:010-68402272)。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审批统计表(略) 2、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统计表(略) 3、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情况统计表(略) 4、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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