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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4号
【颁布时间】 2005-03-24
【实施时间】 2005-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65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接上页]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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