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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67号
【颁布时间】 2005-03-25
【实施时间】 2005-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69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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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38.被保险人或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可以向保险人就后续治疗必要的费用提出主张。
  
  39.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一次性补交保险合同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4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经过理赔程序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该受理。
  
  42.非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最终认定,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应认定已经死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十二、附则
  
  43.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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