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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上没有决定权和代表权,公司董事会也因为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是针对董事、经理个人的限制,也是针对董事会的限制。故即使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仍应认定无效。 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由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涉及公司股东大会,且股东大会决议提供担保,说明该担保事项不违背股东意志,故应认定有效。高院民二庭相关意见中所述“擅自而为”的意思实际上就是相对于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而言。即未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就是“擅自而为”,反之,经过股东会同意的,就不是“擅自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