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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法律问题 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书,约定由第三人对发行人到期不能兑付债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担保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不同,具体表现在它不是由第三人与特定的债权人就担保特定的实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证合同,因此,在认定这种合同的效力时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第三人与发行人签订担保合同,即表明了第三人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也已表明认购人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这种担保是由第三人自愿作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担保书有效,并由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2、超过保证期间、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 (1)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超过保证期间,这里是指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形下,保证人已经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2)主债务或保证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的:由于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该项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所以在主债务或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责任的再生:在超过保证期间或主债务、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有为已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还应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针对债务人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作出的规定,不要把这个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保证人。 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保证合同效时,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按《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从公平角度考虑,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虽然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不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但应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按《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而担保行为发生时间,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因此,只要担保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前,不管担保合同履行期限是否跨越《担保法》生效时间,均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后,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协议,如果协议中约定保证人是对主债务重新提供保证,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5、贷款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