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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