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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渝高法[2004]249号
【颁布时间】 2005-01-05
【实施时间】 2005-01-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9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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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的,承包方应对其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应认定发包方与该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发包方对该单位或自然人所使用的人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的,该单位或自然人拖欠其使用的人员工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的精神办理。
  
  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依据本条第一款 (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工伤赔偿、工资偿付以外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工在上班或下班的合理路线与合理时间中受到事故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与集体活动有关的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受本企业返聘或其他企业聘用,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返聘企业或其他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但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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