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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4号
【颁布时间】 2004-12-29
【实施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96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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