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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4号
【颁布时间】 2004-12-29
【实施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9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接上页]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四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十三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正、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五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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