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我国有关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规定的委托手续; (六)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七)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