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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五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名单及委托手续,应当列明辩护人、代理人明确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第十七条 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