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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除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外,人民法院认为查明事实尚需其他证据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听证参加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中,合议庭不得主持调解,但听证参加人可以自行和解。 听证参加人自行和解的,听证程序终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得出具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提出申请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异议,听证程序终结。 其他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加人、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章 评议裁决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最后一次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各方听证参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听证参加人。 合议庭应当将裁定或者决定结果及时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裁定或者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裁定书应当署名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员。 第二十八条 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决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