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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364号
【颁布时间】 2004-11-30
【实施时间】 2004-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11月29日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立案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贯彻落实《规定》,依法做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现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认申请人在确认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材料齐备。
  
  第二条 下列主体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主体无法行使权利的,由法定代理人、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1995年1月1日)之后,2004年10月1日之前,未曾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算。
  
  第四条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确认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二份,书写申请确有困难,口头申请的除外;
  
  (二)确认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确认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申请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代理关系证明。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与确认申请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的,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无需提交委托手续;
  
  (四)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依据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法律文书或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文书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相关职务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确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时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应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请求权的证据。
  
  第六条 申请确认时司法行为已经完成,案件诉讼、执行尚未终结,但申请人已无法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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