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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364号
【颁布时间】 2004-11-30
【实施时间】 2004-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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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在申请确认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告知申请人应先申请确认;确认申请人坚持一并申请确认和赔偿的,只作为确认案件受理。
  
  第八条 按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再次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但从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再次申请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后,再次申请确认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确认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事项在国家赔偿程序外达成和解后,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反悔,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或其他起诉材料的,应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应予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制作文书。
  
  第十三条 确认申请人持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告知申请人直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诉应分别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申诉状正本一式二份、相关法律文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确认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立“确”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立“确复”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案件,确认申请人以受理确认案件的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申诉的案件,立“确申”字号;上级法院依职权重新确认或不予确认、指令下级或其他同级法院重新确认的案件,立“确监”字号。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以往关于确认案件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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