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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
【颁布时间】 1991-07-22
【实施时间】 199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3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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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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