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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04]523号
【颁布时间】 2004-09-08
【实施时间】 2004-09-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37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军队在京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各类房屋的建设计划顺利实施,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提高建设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建设项目的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驻京部队(含武警)(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各类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设项目计划管理程序
  
  (一)自有用地建设项目在取得规划意见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立项文件)后,在一个月内到市建委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待项目具备施工计划条件后申报建设项目施工计划。
  
  (二)新征地建设项目在具备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项目申报
  
  文件及项目批复文件后,到市建委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知书(同时,市建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建设项目征询意见函“),待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后,办理建设项目征地计划通知书,具备施工计划条件后申报建设项目施工计划。
  
  第五条 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填写完整并加盖法人印章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已列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本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三)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或确认,其中企业投资建设须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申请报告,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知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申报文件;
  
  (二)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或确认,其中企业投资建设须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申请报告,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征地计划通知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具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二)申请征地的建设项目已列入本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填写完整并加盖法人印章的《建设项目施工计划申报表》;
  
  (二)在自有用地的建设项目已经在市建委登记备案;
  
  (三)具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施工计划的函;
  
  (四)具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依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文件;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凭证。
  
  具备以上条件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与其他单位合建的项目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建委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和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办事处及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成立的其他驻京机构在京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跨年度建设项目(指市建委正式下达年度施工项目计划、下年度需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需要办理年度结转计划手续。
  
  跨年度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一月底之前按市建委通知要求报送结转建设项目表,由市建委统一下达结转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和军队在京单位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1996]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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