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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发文字号】 黔知发[2004]29号
【颁布时间】 2004-08-18
【实施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42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解散、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员、记录员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
  
  (六)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七)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可以旁听。
  
  第三章 听证的程序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事项行政处罚的,应当用《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听证义务;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3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行工作的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事项与依据;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告知当事人应当准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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