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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222号
【颁布时间】 2004-07-29
【实施时间】 2004-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4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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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已经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6)其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条例》规定应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等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该查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为适格的被告。
  
  四、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条例》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适用上要注意衔接,应准确认定各自的适用对象、范围、执法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等。
  
  (二)在本市查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行为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应优先适用《条例》。
  
  (三)《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是娱乐场所,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不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五、其他
  
  全市法院在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时,如遇到行政机关执法权限不清、交叉问题,难以准确认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律适用上的较大争议等问题,应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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