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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已经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6)其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3.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条例》规定应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等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当事人对该查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为适格的被告。 四、关于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条例》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适用上要注意衔接,应准确认定各自的适用对象、范围、执法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等。 (二)在本市查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行为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以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一般应优先适用《条例》。 (三)《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是娱乐场所,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不适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五、其他 全市法院在审理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案件时,如遇到行政机关执法权限不清、交叉问题,难以准确认定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律适用上的较大争议等问题,应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