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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执行案款的划付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当事人缴款收据》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执行费用的结算手续,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并告知取款手续。 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十日内划付,需要延期划付的,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庭长审查批准。 庭长批准延期划付的,应当将批准件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划付执行案款的,庭长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庭长或院长除审查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向土地、房管、税务、车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有关税费的,审查收取税费部门开具的缴税、缴费通知书; (二)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的,审查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三)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审查医疗机构的催缴通知书或相关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支付其他费用的,应当附送的相关证明或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划付执行案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委托(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执行部门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划付执行案款。 第二十一条 执行拖欠工人工资案件,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但必须制作工人工资发放表,由每一位收款人签收。 执行法院将执行案款附工人工资表交诉讼前处理纠纷的劳动管理部门发放的,劳动管理部门收取执行案款时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收款收据。工资发放后,劳动管理部门应将附有工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交回执行法院,换回其出具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企业或居民,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律师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案款,未能在执行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三条 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案款前,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本人亲笔签名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应当存入执行案卷备查。 四、财务部门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在执行案款管理中,应对执行部门划付执行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向执行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划款时,应当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核对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是否吻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一)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二)《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法律文书,并经庭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划付执行案款的次日,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复印件交案件承办人附卷存档。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执行部门通报执行案款账务情况,在每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执行案款发生金额收付情况表》送执行部门核对。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款”,是指执行程序中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款项,包括被执行人的现款、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的款项以及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员”是指参与执行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是指支票、汇票和本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